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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借贷纠纷案中的偷税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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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再审申请人郭文利因与被申请人刘建伟,二审上诉人山西瑞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开公司、张惟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郭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之一是案涉林业工程处将巨额款项,变更到刘建伟个人名下,明显有偷税漏税的嫌疑。即使是刘建伟的合法收入,也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院认为,即使刘建伟确存在隐瞒收入偷漏税的行为,该行为应受行政法律规范乃至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与其出借款项的民事行为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关系,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出借行为不合法。因此,郭文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高院判例:借贷纠纷案中的偷税行为如何认定?.png

以下为:郭文利、山西瑞捷利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利,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伟,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瑞捷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7号19幢3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郜旭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惟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再审申请人郭文利因与被申请人刘建伟,二审上诉人山西瑞捷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张惟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文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首开公司律师及谢伟说明情况认定为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首开公司律师及谢伟的说明情况,原审法院在原审中从未向郭文利出示或事后告之。该事实关系到案涉《借款合同》各方签字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谢伟表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刘建伟则表示张惟捷与谢伟共同找到刘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二人所述不符,说明刘建伟隐瞒合同签订过程。(二)刘建伟与首开公司、张惟捷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郭文利。郭文利在《借款合同》签字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郭文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再也没有见过刘建伟,郭文利亦未经手钱款的交接,故不应将实际履行带来的后果强加给郭文利。(三)二审判决认定郭文利与张惟捷、首开公司属于利益关联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文利与首开公司、瑞捷公司、张惟捷、刘建伟,无资金往来以及其他任何交集。首开公司、张惟捷从刘建伟处借得款项,并未用于郭文利的生活支出。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无利益关联方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四)原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有违法律。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以下简称林业工程处)委托其员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转账款项系代替刘建伟支付出借款。首先,林业工程处没有向法庭出具正式函告,以明示其代替支付出借款,而是由员工凭借《授权委托书》出庭作证。那么,员工当庭所述内容是否林业工程处的证词,无从分辨。其次,此员工在法庭上并未说明开具三张支票的前因后果。再次,林业工程作为国有企业,如此巨额资金支出,没有相应名目或账册,代替他人付款,与法律法规不符,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最后,银行对账单显示林业工程处向首开公司共计转账4笔,并非其员工所称的3笔。并且最后一笔的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林业工程处的转账,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林业工程处将巨额款项,变更到刘建伟个人名下,明显有偷税漏税的嫌疑。即使是刘建伟的合法收入,也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五)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存在适用此条的基础。并且对夫妻关系所涉范围,应谨慎对待。二审法院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综上,郭文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就首开公司律师和谢伟说明情况的表述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首先,二审判决载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东辉系自称其受首开公司委托,并未提交相关代理手续,且“自称是首开公司经理谢伟”否认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由此可知,二审判决既未确切认定陈东辉确系首开公司代理人,也未认定“自称是谢伟”的人确系谢伟本人,更未认定陈东辉和“自称是谢伟”的人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属实,故二审判决仅客观记录了相关场景和言辞,并未就此作出评判,也未将其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其次,“自称是谢伟”的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且其内容也不能否定案涉《借款合同》出借人刘建伟和借款人首开公司以及担保人张惟捷、郭文利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因此,首开公司律师和“谢伟”所作陈述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认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变更后,郭文利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担保”约定,首开公司以不动产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物详单见附件3,抵押物部分为郭文利所有,因郭文利系张惟捷合法夫妻,合同生效需郭文利签字。郭文利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担保”中抵押房产的权利人,不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而且在拟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向刘建伟交付了拟办理抵押登记全部房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原件,如认购协议及购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银联刷卡单、购房款收据及发票原件等,郭文利以其名下房产为首开公司向刘建伟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抵押合同关系成立。郭文利是否经手款项交接以及在《借款合同》签字后是否再见过刘建伟均不能改变其抵押人的身份。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变更并未加重郭文利依约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违背其缔约本意。郭文利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郭文利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本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不仅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反而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其应免责,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司法不应鼓励违约方因其违约而获益,不应牺牲守约方对合同的信赖和预期而使违约方免责。最后,因二审判决判令郭文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因其以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无论郭文利与张惟捷及首开公司是否属于利益关联方、张惟捷从刘建伟处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郭文利的生活支出,郭文利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和因之而转化的法律责任均不受影响。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变更后,郭文利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林业工程处受刘建伟之托为其代付出借资金是否是刘建伟的合法收入对本案裁判结果有无影响。首先,林业工程处职工持林业工程处的授权委托书出庭作证,属履行林业工程处的职务行为,其所作证言应认定为代表林业工程处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证词。其次,林业工程处受刘建伟之托为其代付出借资金是否涉嫌侵吞国有资产与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郭文利也未举证证明林业工程处代刘建伟汇款构成侵吞国有资产。林业工程处代刘建伟汇款的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更不影响对郭文利的责任认定。最后,法律并未限定自然人必须以其个人收入作为资金出借来源。即使刘建伟确存在隐瞒收入偷漏税的行为,该行为应受行政法律规范乃至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与其出借款项的民事行为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关系,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出借行为不合法。郭文利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郭文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文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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