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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记载信息不真实 引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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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则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可知,双方在买卖煤炭的实际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大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再审申请人万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和公司均已接受,且其接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万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并非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仅以“推算方法”来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真实性。那么,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大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其理由能否成立呢?请关注本案详情……。

以下图片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发票记载信息不真实 引发合同纠纷案.png


以下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地工小区12-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鸿,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大唐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交全部的交易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1.大唐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交付煤炭数量,已提供的数据是错误的。2.对账单记载不准确,发票上的数量不是实际交易数量。3.大唐公司提供的运煤量前后矛盾。4.经双方对账,万和公司认可收到煤炭数量76422.52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算错误,并非实际交易金额。大唐公司内部账目混乱,交付数量无法提供。(三)根据多种不同推算方法,均可以推算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是真实交易数额。大唐公司提供的运煤数量不正确,其起诉的欠款金额与发煤单记载是矛盾的。(四)万和公司不存在欠煤款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万和公司是预付煤款后运煤,预付款不足时,卖方有权停止向买方发货,事实上存在大唐公司欠煤未交付情况。(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不是真实交易情况。(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煤的规格型号不是真实交易情况。(七)大唐公司以三吨折一吨或者二吨折一吨的行为是典型的偷税漏税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八)大唐公司伪造《补充协议》及部分《煤炭销售对账单》,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九)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应当由大唐公司对交付煤炭数量及欠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每月交付煤炭数量及价值的证据。2.大唐公司仅以开具的发票证明欠款数额,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全部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同时根据计算,大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量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没有将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大唐公司并非仅向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而是通过供货合同、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交易流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正确。

申请再审过程中,万和公司提交了账本统计表、记账凭证、付款明细表、派车单、收款收据、李月刚书面证言、(2014)葫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各月发煤量汇总统计表等材料,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万和公司表示:“我方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均已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未予评判,故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能否成立。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万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万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交并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万和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本案中,大唐公司为证明己方向万和公司交付的煤炭的总价,提交了2010年至2012年向万和公司开具、且万和公司已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总计金额为11956492.5元。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大唐公司还提交了同期的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结算单等作为佐证。大唐公司虽然由于自身管理原因导致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部分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结算单等存在瑕疵或者已经丧失,但其提供了大部分上述单据。原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单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质证、对账,其能够反映出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亦可以佐证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煤炭货款金额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大唐公司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提供了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大唐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错误。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大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本案双方买卖煤炭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大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万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和公司均已接受,且其接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万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并非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仅以“推算方法”来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全面细致地审查了案涉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从而认定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折吨”情形。此外,虽然大唐公司提供的部分结算单存在日期不符、数字有误等瑕疵,但综合现有有效证据,仍可以认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折吨”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折吨”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存在“折吨”情形,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煤炭数量、单价等信息并不准确,但这一点并不能推翻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煤炭货款金额。万和公司以原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煤炭价格以及规格型号等不准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无论本案当事人在交易中是否存在“折吨”情形,均不能否定万和公司应承担的支付煤炭货款义务。如果万和公司认为大唐公司偷税漏税,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

综上,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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