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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改判无罪:罚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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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因逃税罪,经再审为无罪赔偿的案例可知,2010年3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山区法院)判决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对此,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孙孟杰的多次申诉,辽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孙孟杰无罪的刑事判决。改判无罪后,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将收缴的罚金返还给孙孟杰,但没有返还相应的利息。那么,期间因罚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呢?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孙孟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为,葫芦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再审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孙葫芦岛中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此,葫芦岛中院向孙孟杰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此外,孙孟杰再审改判无罪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孙孟杰钱款的处分依据已不存在,本案中虽然存在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对孙孟杰钱款予以混合处分的情形,但该混合处分导致退款延后的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由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孙孟杰所交钱款自缴纳到返还期间的全部利息进行赔偿。按照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5%计算,葫芦岛中院应对7081.31元赔偿自2010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2511天的利息损失730.73元,对2860000元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2473天的利息损失290662.19元,合计291392.92元。


逃税罪改判无罪:罚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赔偿?.png

以下为赔偿书原文

孙孟杰、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提1号

赔偿请求人:孙孟杰,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淑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江秋,该院法官。

孙孟杰申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赔偿孙孟杰侵犯人身自由权40天的赔偿金人民币9692.00元(242.30元×40天);二、赔偿孙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孙孟杰的其他赔偿请求。孙孟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孙孟杰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监172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孟杰申诉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撤销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辽委赔35号决定书;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错误判决申诉人罚金2867081.31元的利息损失464万元(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5.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申诉人被错判后企业无法经营的损失11235631.59元。

其主要理由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山区法院)在办理孙孟杰逃税案时,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多次申诉,辽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孙孟杰无罪。在原审过程中,孙孟杰被实际羁押40天,连山区法院收缴其款项2867081.31元。另由于孙孟杰被判刑罚,无法正常经营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导致经营损失。无罪后,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将收缴的罚金返还给孙孟杰,但没有返还相应的利息。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辽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如下事实:

孙孟杰因涉嫌偷税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5日被逮捕。2010年3月16日,连山区法院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连山区法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天将孙孟杰释放。

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孟杰不服生效判决提出申诉,葫芦岛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葫立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连山区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孙孟杰仍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葫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连山区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孙孟杰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葫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连山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孙孟杰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辽审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溪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溪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孙孟杰无罪。

另查明,连山区法院向辽宁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孙孟杰妻子初玉英于2010年3月15日向连山区法院交纳2860000元,孙孟杰逮捕时暂扣7081.31元,连山区法院共收取孙孟杰2867081.31元。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连山区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将该款以罚金上缴国库。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以先缴税款再缴罚金为由,要求连山区法院退库。连山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退库后将该款交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出具孙孟杰缴纳个人所得税2867081.31元的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后,连山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款返还孙孟杰。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孙孟杰被连山区法院一审以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葫芦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再审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因此,孙孟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葫芦岛中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孟杰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40天,葫芦岛中院决定向孙孟杰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孙孟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孟杰提出的收缴罚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连山区法院收取孙孟杰2867081.31元后,最终是按照税款将该款交到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出具了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该款并未作为孙孟杰的罚金刑予以执行。因此,葫芦岛中院并未侵犯孙孟杰的财产权,不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孙孟杰提出的被判刑后企业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孙孟杰经(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无罪,其依照前述规定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的葫芦岛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孙孟杰侵犯人身自由权40天的赔偿金人民币9692元,并赔偿孙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孟杰本人亦未进行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孙孟杰提出葫芦岛中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

(二)关于孙孟杰提出的应予赔偿所缴纳罚金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返还财产,并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葫芦岛中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连山区法院向孙孟杰收取的2867081.31元亦以罚金名义上缴国库,该笔钱款应视为法院对孙孟杰罚金刑的执行,孙孟杰有权利依据前述条文主张利息损失。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款未作为罚金刑执行,葫芦岛中院并未侵犯孙孟杰的财产权,有所不当。

至于计息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连山区法院系以罚金名义向孙孟杰收取了钱款,后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以先缴税款再缴罚金为由要求连山区法院退库缴税,是基于其行政职责并依据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所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孙孟杰再审改判无罪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孙孟杰钱款的处分依据已不存在,本案中虽然存在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对孙孟杰钱款予以混合处分的情形,但该混合处分导致退款延后的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由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孙孟杰所交钱款自缴纳到返还期间的全部利息进行赔偿。按照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5%计算,葫芦岛中院应对7081.31元赔偿自2010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2511天的利息损失730.73元,对2860000元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2473天的利息损失290662.19元,合计291392.92元。

(三)关于孙孟杰提出的应赔偿其被判刑后企业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辽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孙孟杰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692.00元;

三、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孙孟杰人身自由赔偿金3000元;

四、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孙孟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孙孟杰罚金利息损失291392.92元;

六、驳回孙孟杰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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