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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委托加工协议 骗取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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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0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本案中,张则臣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多年来明知天一公司未委托加工,亦未实际生产、销售表面处理剂,却通过陈钢御居间介绍,以销售表面处理剂为名,为多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发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张则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审生效裁判采纳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行政调查处理情况,采纳税务机关出具的天一公司表面处理剂销项发票统计表、标准金进项统计表、受票企业抵扣税款情况等证据,认定天一公司开具表面处理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伪造委托加工协议  骗取出口退税.png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最高法刑申625号

张则彬:

你因张则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2017)豫12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申33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本案证据不足,应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张则臣无罪;原审将行政机关的意见、说明、报告当作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是严重违宪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张则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张则臣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目凭证、黄金交易记录、增值专用税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开票明细表、广东金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广东恩亿凯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亿凯特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原三门峡天一化工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相关财务工作人员、恩亿凯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供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广东省东莞市宝拓来金属有限公司等相关下游企业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陈钢御、吴振、张则臣、何晔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天一公司与陈钢御之间的运作模式为,由陈钢御负责联系下游企业,下游企业按照需开票金额汇款至天一公司账户,天一公司将部分款项以“管理费”名义扣除,用剩余款项购买黄金后交给陈钢御,并对相关下游企业开具销售表面处理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钢御通过吴振或者自行将黄金变现处理,扣除自己所得收益后,将剩余资金回流给汇款企业。陈钢御的供述证实,天一公司并没有让陈钢御联系有关企业加工表面处理剂,天一公司与恩亿凯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张则臣在事发后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而伪造的。恩亿凯特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天一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加工业务往来。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也证实,天一公司账面没有委托加工费用、销售费用列支。张则臣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多年来明知天一公司未委托加工,亦未实际生产、销售表面处理剂,却通过陈钢御居间介绍,以销售表面处理剂为名,为多家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原审生效裁判将行政机关的调查材料当作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严重违宪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审生效裁判采纳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行政调查处理情况,采纳税务机关出具的天一公司表面处理剂销项发票统计表、标准金进项统计表、受票企业抵扣税款情况等证据认定天一公司开具表面处理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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