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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了,缴纳的税款为何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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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0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发出的行政判决书中显示,一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案件,引起大家的关注。因涉案地块至今尚存他人茶林及坟墓等未清除,致该地块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案件背景:根据合同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13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价款的,需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相应赔偿。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3月21日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890万元。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土地出让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了滞纳金31万元。另外,原告因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共计683860.21元,该滞纳金及税款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案涉合同宗地下的相关契税及土地使用税等经济损失税费683860.21元,因其提供依据不足,本院表示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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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浙0603行初159号

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698273974A。

法定代表人杨仲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3MB1509001Y。

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锡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旅开公司”)诉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中旅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足飞,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中旅开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浙中旅开公司受让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的坐落于嵊州市××、××出让地块(××全村)的两宗土地,出让宗地面积分别为8499平方米、708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39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6832013A21002号、3306832013B000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13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交纳滞纳金;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3月21日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890万元。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土地出让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了滞纳金31万元(含另一宗地B2012-05的滞纳金)。另外,原告因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共计683860.21元(含另一宗地B2012-05的税费);上述滞纳金及税款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案涉土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协调,但没有任何结果,直至今日依然未交付上述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3306832013A21002号、3306832013B0005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89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86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3306832013A210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86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编号为3306832013A2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的事实;

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案涉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及滞纳金31万元(含另一宗地B2012-05的滞纳金)的事实;

完税证三份、税收缴款书二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缴纳相关税费683860.21元(含另一宗地B2012-05的税费)的事实。

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案涉土地在公开挂牌出让前,原告已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勾地协议,原告对土地的情况是充分了解熟知的,被告在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告知:挂牌土地以现状土地条件出让……。土地成交后被告也依法与原告签订了相应出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从原告拍得案涉土地之后一直没有对该土地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并上报方案,原告一直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原告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为推进案涉土地的出让进行旅游度假区建设,但原告在拍得土地后一直没有动工,连最基本的规划设计方案也没有,原告实有圈地嫌疑,而近几年土地及房产开始不景气,原告开发土地可能亏损,原告据此以未净地交付的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来达到悔约的目的。原告对案涉土地拖了六年一直闲置至今,其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以未将净地交付而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税务机关的税收收据,均系复印件,且未经税收征管机关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嵊州市××号出让地块(××全村)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8499平方米,出让用途商业用地(零售商业),出让年限40年,以出让价500万元出让给原告,合同还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土地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款5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延期付款滞纳金31万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案涉地块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为174157.30元,B2012-05地块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为135842.70元)。因涉案地块至今尚存他人茶林及坟墓等未清除,致该地块至今未交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故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嵊州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代表人民政府行使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职责,履行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其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让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案涉合同的全部土地出让金500万元,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4日至6日为清明节放假)前交付原告案涉宗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虽法律法规未对“净地”概念作出明确定义,但结合土地出让的相关政策及实际,净地应指已完成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符合通平条件,且在法律关系上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的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出让地块至今尚存茶树农作物、坟墓构筑物等未迁移,应不属于符合出让要求的净地。被告辩解其已为原告办理案涉土地权属登记,应属于已交付案涉宗地。本院认为,土地登记与土地交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将土地登记视同土地交付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付符合开发条件的“净地”系被告的义务,合同虽约定现状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但未能因此免除被告应交付“净地”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交付案涉宗地,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宗地的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辩解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规定交付宗地显属违约,但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或行使合同解除权,致案涉合同长达六年多未履行,导致损失扩大。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当交付土地次日起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滞纳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日1‰迟延付款滞纳金系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案涉合同宗地下的相关契税及土地使用税等经济损失税费683860.21元,因其提供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6832013A210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返还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500万元;

三、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赔偿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本金500万元计算的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38元,由原告嵊州市浙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38元,由被告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毛太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寿 梦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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