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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日起 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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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1-1 09:2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7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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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日起 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决定》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主要是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在放宽外资银行的准入条件方面,《决定》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业务需求,在其分行之间有效配置营运资金。同时,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初次设立分行的条件。取消这一条件后,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先行设立代表处。


  在放宽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方面,《决定》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开业年限要求由3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不再要求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开业时间的限制。这样,有意愿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更为便捷地申请开展人民币业务,更好地为“引进来”和“走出去”服务。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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