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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可剔除按余额计缴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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逍遥雨 发表于 2010-6-9 17: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1998]96号】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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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牛 发表于 2010-8-31 14:50: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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