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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2010-10-20 14:14| 发布者: 妮儿| 查看: 216| 评论: 0

摘要: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颁布时间:1998-9-9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8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一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颁布时间:1998-9-9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8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未经离任审计,一般不得安排担任新的职务,不得为其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害情况。重点核查生产经营目标实现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潜盈、潜亏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所在任职期间有无重大的经营管理决策失误及造成的损失。

  (三)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重点核查有无因失职、渎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有无以权谋私,侵占、贪污、挪用、浪费企业资财;有无行贿、受贿;有无违反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有无违反规定借欠企业款项、实物;有无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重要经济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审计由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任机构、聘任机构、指定机构、产生机构(以下统称决定任职机构)决定提起。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外,离任审计由作为决定任职机构的政府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选举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决定任职机构没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将离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计。委托审计费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负担。

  第七条 决定任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时间:

  (一)法定代表人因拟予晋升或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务的,一般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动辞职、辞聘的,应当先离任后审计;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达到离退休年龄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需要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也可以先审计后离任。

  实行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发出离任通知的同时提起离任审计。

  第八条 决定任职机构提起离任审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实施离任审计通知书或接受实施离任审计委托之日起19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

  《离任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组织不得指派审计人员办理其应当回避的离任审计事务,已经指派的,应当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审计组织要求应当回避的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或审阅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总结,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离任审计内容,如实撰写并提交任职期间工作总结,并在必要时作口头介绍;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材料、资料。法定代表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四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如实报送和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材料、资料;对有关审查、检查、调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后2个月内完成离任审计事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结束后15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主要业绩,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准确,评价公正恰当。对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嘉奖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向所属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还可以征求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方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9日内,向审计组或审计组织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对其派出的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审定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分别送交决定任职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决定任职机构、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明确法定代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的重要依据。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安排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以及本机构对审计结果的使用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离任审计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失实或有其他违法问题的,有权予以撤销,并可以直接组织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起和实施离任审计的情况,使用和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的情况,以及纠正和处理离任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和调查。决定任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督促纠正,或建议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对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新的职务或为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不使用离任审计结果的;

  (四)使用离任审计结果不当的。

  前款所列行为经督促纠正或建议纠正后仍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没有及时予以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理。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审计机关可以对不按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影响离任审计正常进行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含有国有资产以及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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