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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还能否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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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0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税法作为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税收关系的法律,应当平等地关照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然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法的设置往往将天平的一端倾向纳税人对国家承担纳税义务之上,而忽略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当出现纳税人所缴税款超过法定标准时,如何基于法律规定及时退税成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来自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案例,就纳税人申请退税问题与读者进行探讨。

超过三年还能否申请退税?.png

一、案情简介

(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8336509.65元,挡土墙工程款为844765.86元,工程款合计共9181275.51元。

2013年5月22日,范某荣称案外人段某国所获取的工程款9550000元涉嫌偷税已被依法征收税款,段某国缴纳的计税金额已大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额,则范某荣另外按10989103.03元的工程款缴纳的601299元的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应属于超过应纳税款的部分,范某荣遂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税款601299元。

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以范某荣退税的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距离税款的结算缴纳日2004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间为由,不予退税。范某荣不服,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范某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观点

范某荣申请退税的理由包括:1、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应立即退还,不应受到任何期限限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应立即退还;2、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明确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就不能退还;3、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形就应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才发现的不能退还。

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范某荣申请退税是因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才发现多缴税款,从而申请退税。由于是范某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超过了法定三年的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理由有全面答复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仅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作出《复函》,并未就范某荣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在《复函》中予以明确回复,因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是范某荣基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发现多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请求理由,该请求属于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返还财产的两项理由,与范某荣第二项理由并不重复,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作出明确答复,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答复这一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复函》违法,但是范某荣主张主张退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荣在2013年5月22日才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定范某荣申请退税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清楚,其作出《复函》不予办理退税,依法有据,予以维持。范某荣认为即使其提出退税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返还多征收的税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笔者观点

(一)对第五十一条退税请求权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首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是互相排斥的并列关系而是互相包含的递进关系,即如果当事人提出退税申请,并不会排斥税务机关“发现”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当范某荣去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相关证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发现了多征税款一事,经过核实后发现的确存在多征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如果纳税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三年,则税务机关不仅要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而且还要加算利息;如果退税申请超过了三年,则不符合第二款的条件,自然也就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然有义务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而纳税人则无权要求加算利息。

(二)多缴税款的返还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

当省高院的75号判决书生效后,范某荣已经将其取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退回给罗定市人民政府。原民事主体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没有纳税的基础,范某荣也就不需要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亦不能行使征税权。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多缴税款的返还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范某荣多缴纳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

(三)行政行为应符合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

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制度。本案范某荣遵守法律,按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缴纳税款。后被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否定,将该工程的全部收入退还给罗定市人民政府。而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之前收缴的税款,由于没有了营业额支持,变成多征多缴的税款,如果不返还多征收的税款,则违反了行政行为的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

案例小结

在税款退还领域内,根据对多份税款退还原告败诉案件的梳理,败诉原因多见于纳税人不积极行使税款返还请求权以致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时效。实践中,纳税人怠于主张权利多出于权利意识的过分膨胀或无知。事实上,为防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也为了集中有限资源解决现实矛盾,税款返还请求权制度设置了三年的时效限制。显然,纳税人权利的消极行使或法律意识的不足构成了实践中纳税人税款返还请求权的一大现实障碍,需纳税人的法治意识疾步跟上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

税收返还请求权旨在恢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先前的法律地位,其核心问题就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与税收征收的效率之间的衡平关系。在考虑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下,《税收征管法》的进一步发展应当以“保护纳税人”为重心。值得关注的是,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5条对于税收返还条款进行了修改。在退税时效上,征求意见稿将纳税人请求退还的时效从自缴纳之日起3年延长为5年。相比较之前,退税时效的延长更有利于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保障。(作者:刘天永)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范桌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桌荣,又名范志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桌荣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下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越、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桌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桌荣和案外人卢洁芳、段德国。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8336509.65元,挡土墙工程款为844765.86元,工程款合计共9181275.51元。

二、2013年5月22日,范桌荣称案外人段德国所获取的工程款9550000元涉嫌偷税已被依法征收税款,段德国缴纳的计税金额已大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额,则范桌荣另外按10989103.03元的工程款缴纳的601299元的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应属于超过应纳税款的部分,范桌荣遂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税款601299元,其申请退税的请求及理由具体如下:1、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应立即退还,不应受到任何期限限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发现范桌荣多缴税款,应立即退还;2、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就不能退还;3、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况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才发现的就不能退还。

三、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范桌荣退税的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距离税款的结算缴纳日2004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间为由,不予退税。范桌荣不服,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对于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云浮市税务局告知范桌荣可依法向该基金的征收机关提出退还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范桌荣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是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对范桌荣提出的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桌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理由有全面答复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仅对范桌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作出《复函》,但并未就范桌荣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在《复函》中予以明确回复,因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是范桌荣基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发现多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请求理由,该请求属于范桌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返还财产的两项理由,与范桌荣第二项理由并不重复,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作出明确答复,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答复这一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由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未以明确内容的形式体现在《复函》中,故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不作为行为在《复函》中并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应确认违法。

对范桌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仍应依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范桌荣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本案中,范桌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2004年2月12日结算缴纳税款,其本应于2007年2月12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但范桌荣是于2013年5月22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申请退税期限并没有中止、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桌荣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范桌荣的第二项理由在《复函》中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

对于范桌荣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法院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范桌荣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二、驳回范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范桌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返还多收范桌荣的601299元税款。事实和理由:

一、范桌荣多缴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在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适用法律,而是断章取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这个条文包含两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况,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退还:1、“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该规定强调的是“应当”退还,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作为前置条件。无论纳税人是否申请退税,无论纳税人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并经过核实确认后,依法应当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没有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是不可能发现申请多缴税款的事实的,只有范桌荣提交了上述判决后才发现范桌荣多缴税款,因此现在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范桌荣告知判决的情况下发现了多缴税款,在范桌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上述判决书的时候,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发现了范桌荣多缴纳了税款的事实,直至到庭审时,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已经经过审查和核实,并在法庭上确认多征收了范桌荣601299元税款的事实。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在60日内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桌荣。2、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不能退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根据五十一条的精神,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3、更为主要的是五十一条规定两种情形都要退还,其中第一就是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形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排斥该条后面三年的规定,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发现的不能、不该再返还。综上,一审判决只是适用了五十一条的后半部分,没有适用五十一条的前半部分,显然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明显偏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令范桌荣本已经血本无归的工程雪上加霜。

三、退一步说,即使范桌荣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该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桌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第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首先,五十一条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规定不是互相排斥的并列关系而是互相包含的递进关系,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基础(退还多征收税款),第二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情况(三年内申请要加算利息)。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退税申请,并不会排斥税务机关“发现”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当范桌荣去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一些证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发现了多征税款一事,经过核实后发现的确存在多征了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如果纳税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三年,则税务机关不仅要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而且还要加算利益;如果退税申请超过了三年,则不符合第二款的条件,自然也就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然有义务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只是纳税人无权要求加算利息而已。

四、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多征收的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庭审中,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但范桌荣纵观整个条文,都没有发现有“不予退税”的字眼。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是对这款条文返过来理解:“三年内申请,就退税加利息,超过三年,就不仅没利息,连多缴纳的税都不退”。首先,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反过来理解并适用法律是不严谨的;其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理解五十一条第二款,逻辑上存在很严重的错误。而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没有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省高院的75号判决书生效后,范桌荣已经将其取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退回给罗定市人民政府。原来双方当事人结算了的工程量全部被否定了,既然没有纳税的基础,范桌荣也就不需要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不能对范桌荣进行征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取得范桌荣多缴纳的601299元税款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了。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的人。”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范桌荣多缴纳的税款返还给范桌荣。

五、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违反了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本案范桌荣遵守法律,按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缴纳税款。后来被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否定,将该工程的全部收入退还给罗定市人民政府。而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之前收缴的税,由于没有了营业额支持,变成多征多缴的税款,如果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返还多征收的税款,那就明显违反了行政法的依赖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范桌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范桌荣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理据,诉讼请求不成立。

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函》,是基于范桌荣之退税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本身自行发现范桌荣多缴税款作出的行政行为。

1、范桌荣申请退税,是因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才发现多缴税款,从而申请退税。由于是范桌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超过了法定三年的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文释义是作如下解释的: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经常性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对这部分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这种情形只要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的,就必须主动通知纳税人并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马上退还;一种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对这种情形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认定确实是纳税人多缴了,就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马上退还。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税务机关的现行做法是,对多征的税款需退还纳税人的,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需要注意的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应当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对于超过了三年时效期限提出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

从以上释义可知,对于退还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多征多缴税款是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造成,这里所说的原因,很明显是一种过失,而不是故意,即造成多征多缴的主观原因必须是过失所致。

其次,在具备主观依据的情形下,退税途径有:一种税务机关主动退税,前提必须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多征税款。这里所谓的“发现”,其词典定义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从本案来看,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并不是在自身的税务核查中发现对范桌荣多征税款,如果不是范桌荣申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根本不可能知道范桌荣多缴税款,故不符合税务机关自己发现并退税条件。至于范桌荣认为其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后转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只是其自身认为发现多缴税款的依据,不是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自身自行核查发现的依据,属于范桌荣申请退税提出的证据材料,与“税务机关发现”是两码事;另一种是纳税人申请退税,前提是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本案范桌荣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并没有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故依法不具备上述申请退税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退税途径,是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

1、该法第五十一条条文明显以“;”号划分两种退税途径,一种是税务机关主动退税,一种是纳税人申请退税。分号的基本定义主要表示并列关系的分句之间的停顿,起分清层次的作用。可见,该条规定的退税情形就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范桌荣说的递进关系,两种退税途径是互不关联的。

2、根据立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超过三年后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多缴税款都可视为税务机关发现的话,那么三年期限的规定根本就属多此一举,没有任何意义,试问国家又怎会作出如此逻辑混乱儿戏的法条呢?可见,范桌荣对该条法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三、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条文中虽没有“不予退税”的字眼,但按立法法条的基本逻辑原理,只要有期限限定,那么超过期限就理所当然不受支持。

2、缴纳税款是法定的义务,并非因民事行为产生,不当得利仅属于民事范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征收的税款并不是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所有,而是国家所有。范桌荣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还的税款视为不当得利,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范桌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恳请法庭驳回范桌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并驳回范桌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范桌荣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桌荣的退税申请没有全面答复,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对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首先,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是基于范桌荣之退税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范桌荣申请退税,理由是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才发现多缴税款,从而申请退税。由于是范桌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超过了法定三年的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由于本案不存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情形,不需要退还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就无需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何来行政不作为?

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基于范桌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而作出的《复函》,行政行为正当有效,不属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从而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对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复函》违法,另一方面又认为《复函》中针对范桌荣的第二项理由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这样的认定显然不当,因为《复函》中的内容既然是正确的,该复函就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使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桌荣的答复存在不全面,原审判决也不能因此认定《复函》违法,而应告知范桌荣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原审判决即使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也不能因此认定《复函》违法。因此,假如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依照法定程序应先由范桌荣对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另案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在本案作出是否行政不作为的审查,已经超越本案审查范围,程序违法。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从而认定《复函》违法,是没有合法理据的。

综上所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范桌荣申请退税而作出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属违法。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驳回范桌荣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桌荣答辩称:第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违法是正确的。该违法既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也包括作出决定错误;第三,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发现自己多收了60多万元的税款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税,这个实体就是违法,对范桌荣所提交的申请没有全部答复也是程序违法。所以答复从法律上、实体上、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范桌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申请书》,请求:退还申请人多交纳的税款人民币601299元。范桌荣申请退还的上述税款,结算缴纳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1年11月7日缴纳税款106000元、2002年7月29日缴纳税款189740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7518元、2004年2月12日缴纳税款286682.46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1359.12元。以上缴纳税款共582422.46元,缴纳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合共601299.58元。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认为范桌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2004年2月12日结算缴纳,距范桌荣提出退税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已有九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范桌荣所提交的退还多交税款申请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精神,故不予退税。

上诉人范桌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2、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如数返还多征收范桌荣的税款601299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上诉人范桌荣结算缴纳601299.58元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如范桌荣认为其多缴纳税款,应从2004年2月12日起三年内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款税申请。但范桌荣在2013年5月22日才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定范桌荣申请退税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清楚,其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不予办理退税,依法有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桌荣认为即使其提出退税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返还多征收的税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桌荣认为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发现了范桌荣多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退还多收税款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是范桌荣在2013年5月22日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退税《申请书》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是基于范桌荣提出退税申请而作出的。本案属于纳税人自行发现的情形,不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形。因此,对范桌荣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是否已就范桌荣提出退税的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范桌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递交《申请书》的请求是:退还申请人多交纳的税款人民币601299元。对范桌荣的请求是否成立,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已在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中,以范桌荣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为由,答复不予退税。原审法院以范桌荣申请退税的理由有三点,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中没有一一作出答复为由,而认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不当,且范桌荣起诉时亦没有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范桌荣起诉的第二项请求: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如数返还多征收范桌荣的税款601299元。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桌荣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范桌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全部由上诉人范桌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陆汉容

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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